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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市XX研究院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8-11-10 18:00:18 来源:薛东孝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受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皓天东方法律咨询中心邀请在京著名法学专家江平、王家福、崔建远、尹田,对北京市XX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论证。根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北京市XX中级人民法院(2004)X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开发XX区住宅项目合同书、工程承建协议书、一、二审开庭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与会专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认真讨论之后,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论证意见:
专家们一致认为,前述法院判决北京市XX研究院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一、确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中,当事人须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担保性质,故其确认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法院酌情裁定。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合伙人、共同致害人、共有人、保证人以及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做出了明文规定,并无有关房屋联建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在本案当事人对连带责任无任何约定其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仅以XX研究院“实际占有施工成果并获益”为由判令其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XX研究院实际占有施工成果及获得收益,不构成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原因。法律规定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原因,而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全体合伙人的信用是合伙债务得以成立的根据。但本案中,XX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联建双方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XX研究院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即使司法判决想要突破立法限制,强制认定地质研究院要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具有极其充分的合理依据。但本案中,在因XX公司资金困难而致工程停工,XX公司退出合作且尚未确定新的施工单位的情况下,XX研究院暂时接管该工程项目并与新的合作方进行开发,这一合法行为,既没有损害债权人XX公司的任何利益,也没有增加XX公司实现其工程款债权的任何新的困难。与此同时,工程款的债务承担与建设工程由谁受益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工程款债务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第三人即使依据其与债务人的约定而从中受益,因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应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相反,第三人即使没有从建设工程中受益,在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专家们一致认为,XX研究院既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任何承担工程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该项债务的不履行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管理工程项目的行为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害,故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04)X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及法理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建议委托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专家签名:
北京皓天东方法律咨询中心(盖章)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日
参加论证会人员简介:
江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仲裁员、专家委员会委员。
王家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原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员。原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顾问、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及苏州法学院兼职教授。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法博士导师组负责人,民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主任,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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